張某2012年(nián)7月從某職業學(xué)院畢業,8月15日應聘到A公司從事車工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wèi)2012年(nián)8月30日至2014年(nián)8月29日,合同約定,張某月工資3500元。因張某在工作中表現突出,A公司于2013年(nián)8月派張某到外省進行業務培訓,并支付了培訓費等費用共計2.5萬元。培訓結束後,雙方書面約定服務期協議,服務期限為(wèi)2013年(nián)9月30日至2018年(nián)9月29日;服務期內(nèi),張某離(lí)職需依法支付單位違約金。2014年(nián)9月30日,張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主要原因是張某想跳槽,因為(wèi)B公司答應每月支付其5000元工資。張某認為(wèi),自(zì)己與A公司簽訂的(de)勞動合同已經于2014年(nián)8月29日履行完畢,可(kě)以随時通知A公司終止勞動關系。但A公司認為(wèi),雙方簽訂有服務期協議,若此時張某辭職,應付違約金2萬元。張某不服,向當地(dì)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與A公司終止勞動關系。仲裁委審理(lǐ)後,依法駁回了張某的(de)申訴請求。
服務期是指由于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或者在服務期協議裏約定的(de)勞動者必須為(wèi)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de)期間。服務期不同于勞動合同期限。第一(yī),勞動合同期限在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無需用人單位履行特别義務即可(kě),而雙方約定服務期,用人單位必須為(wèi)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第二,服務期與勞動合同期限未必一(yī)緻,可(kě)以短(duǎn)于勞動合同期限,也可(kě)以長(cháng)于勞動合同期限,當服務期長(cháng)于勞動合同期限時,應當優先适用服務期約定,因為(wèi)服務期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de)特别約定,應當優先于勞動合同期限這種一(yī)般規定。對此,《勞動合同法》第22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7條均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本案中,A公司與張某所約定的(de)服務期和(hé)違約金是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de)。